深圳收债公司分享股东否认出资事实,逃避抽逃出资认定法律案件:XXX法院在执行XXX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XXX的申请,依据沾化区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作为XX公司股东,在XX公司增资扩股,后于XX年XX月XX在抽逃出资,裁定追加原告为本案被执行人。
原告认为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在增资期间抽逃出资的情形与事实不符。
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进行增资,事前未依法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中原告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系他人伪造,故该股东会决议对原告是非法无效的。
即原告对XX公司增资事宜不知情,也未参与,显然不存在增资后又抽逃出资的问题,因此,原告对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朱玉霞律师接受被告委托代理出庭,朱律师认为:有限公司股东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考虑,股东登记系工商登记,行政机关所做的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即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同时股东登记需要提交股东的身份证原件、股东的银行卡进行出资。
本案原告是否系其本人签字还是找人代签,是其内部的公司管理行为。但是通过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原件及银行卡的出资交易情况,足可以证实原告作为股东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
对于原告补充的事实,沾化区人民法院之所以对原告虚假出资的情况认定是因为在诉讼中该案中的原告撤回对本案原告的起诉,不能以此否认虚假出资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